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智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係受其姐 林梅雪 之託,於同案被告 黃永妙 至案發地點質問告訴人為何指稱林梅雪討客兄時,在旁看一下等情,是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永妙係藉故向告訴人尋隙,就黃永妙恐嚇告訴人之舉措,以達解決擺糾紛之目的,了然於心,二人間有相互協助、分工合力達成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應負正同正犯之責等語。
三、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因伊姐姐說黃永妙會去市場問
王乾宗 為何會說伊姐姐討客兄,怕他們會發生衝突,叫我去看一下,伊是在市場外遇到黃永妙,是伊姐夫要去詢問王乾宗,如有發生衝突,伊會看著伊姐夫,當天本來是想要好好說,伊不知後來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審簡上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黃永妙所證:因伊老婆說王乾宗常欺負她,所以伊那天去找王乾宗,想好好跟他講,在市場外面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能動手打人家,要好好跟人家講,被告會到市場,是因我老婆怕我會有什麼事,要被告看著我等語(見原審審簡上卷第64頁);證人 張麗華 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沒有嗆聲,是黃永妙喊說「你再看(台語)」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當日係為避免其姐夫與告訴人王乾宗發生衝突而到場,事前並無與同案被告黃永妙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嗣於市場後門現場因見黃永妙與告訴人已發生衝突而出手共同傷害告訴人王乾宗,然就同案被告黃永妙於離開市場之際,突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實難有預見之可能,縱認被告當時在場聽聞,惟亦難據此認定其與黃永妙有恐嚇之行為分擔而共負恐嚇罪責。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