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顧嘉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顧嘉惠前因在92年6月至93年10月27日間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4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前之94年2月20日至94年6月14日間,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於101年11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諸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再次觸犯同性質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兼以所犯前、後二案件皆為同一個交易商,犯案之手法、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又大致相同,所犯罪名亦屬同一,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經查獲後,並未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反以相類手法,另行起意、改換地點再為相類之犯行,堪認受刑人顯非偶誤觸法網或對其第一案所犯確有所悔悟,且難認已改過遷善,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則謂:伊於前、後案審理期間,對於涉案事實均坦承不諱,伊之所以又犯後案,係因前案經查獲後,然仍有部分客戶要求要繼續下單,所以伊的老闆 楊主安 才會另以「震欣行」繼續從事相同的業務,本意不過是為了繼續服務原來「鈞業行」之客戶而已,足認伊所涉前、後案,本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並非「另行起意」。況伊於後案查獲後迄今,均循規蹈矩、安分工作,為此,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准予維持前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觀諸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5312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確定,併參酌其前、後二案之皆為同一個交易商,犯案之手法、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又大致相同,所犯罪名亦屬同一,是受刑人於前案經查獲後,既未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仍以相類手法,另行起意、改換地點再為相類之犯行,足認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未收警惕之效,受刑人前案犯行既非誤觸法網,經查獲後亦未見對其前案犯行有所悔悟,尚難認為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從而,原法院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依法並無不當。至於受刑人辯稱其所犯前、後案並非「分別起意」而係出於一個概算犯意所為云云,然衡以受刑人前後在「鈞業行」、「震欣行」任職,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非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之意思而為等情,業已於後案判決內論述綦詳,因認受刑人上開所辯,要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定既已敘明何以認定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因認原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因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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