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0號,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年錦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自100年起迄今有5次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其中4次為加重竊盜之犯行,素行不佳,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不宜輕縱;再本件被告行竊之電纜線總值13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就量刑事由未為具體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之犯行,於理由中已詳予敘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正當工作,竟又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雖幸未得逞,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明確,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被告前已遭判處罪刑之犯行,再執為本件個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