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自訴李彥霖恐龍檢察官拒為錯判平反當幫兇兼請調卷及5日內保全證據狀」及「刑事自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詳附件之「上訴兼請依審級利益發回北院更審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彥霖疏未注意「刑案執行查核單」第7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違背法令或再審事由」之反面解釋,即如為受冤錯判之受判決人,檢察官即不得予以執行,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該項規定,明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有「未待自訴人之律師到場即為終結辯論程序」之瑕疵,為違背法令之判決,仍逕對自訴人發監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7條第1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嫌。惟刑法第127條第1項違法執行刑罰罪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之公法益,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直接被害人,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求為撤銷發回更審,以資糾正云云;惟按刑法第127條第1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該違法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審以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屬有據,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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