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全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3
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黃有全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受僱於OO紙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開發客戶、招攬業務之職務,係為OO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於102年5月2日,利用向廠商招攬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而與「OO牧場」採購人員黃OO接洽,並知悉「OO牧場」有意訂作紙袋1批,本應竭力為OO公司爭取該筆訂單,詎其知OO創意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與OO公司為從事紙袋製作、包裝之同業,竟意圖為OO公司不法之利益,另以OO公司名義向「OO牧場」提供較低之價格,並佯稱OO公司與OO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且所使用機器相同云云,致「OO牧場」於同年5月21日決定向OO公司下單訂作紙袋5萬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OO公司失去取得該筆訂單之機會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OO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有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O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證人黃OO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進人員資料明細表、昇業公司工作傳單、悔過書、切結書、證人黃OO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OO公司委外加工單、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告訴人OO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本應為OO公司利益,招攬客戶,竟為OO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為OO公司之利益,利用為告訴人招攬客戶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8萬元,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尚須扶養雙親,目前從事業務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犯本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據│├────────────────────────┼────────┤│被告黃有全應給付告訴人OO紙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刑法第74條第2項││同)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4月6日起│第3款││至103年9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