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義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新時代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訪友。嗣鄭義展訪友結束後,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龍德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林庭偉 發生碰撞,致林庭偉、鄭義展均人車倒地,林庭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側頭皮撕裂傷8公分、前額撕裂傷2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鄭義展則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鈍傷、左顏面骨折併左眼眼窩內壁、外壁、眼窩頂及眼窩底骨折等傷害,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已失明、左眼窩凹陷(鄭義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林庭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林庭偉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委請國仁醫院對送往該院急救之鄭義展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8.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1毫克〈即:98.2mg/dl÷200=0.491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義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庭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行為人,於修正後一旦符合前揭酒精濃度值即應予以追訴處罰,法院無從再於具體個案中審視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因刪除「處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行為人於修正後亦無從獲僅宣告拘役或罰金刑之機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考量此次犯行為被告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故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