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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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宗興 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莊宗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俱相同,認被告有未自前執行中獲得教訓,具有刑法反映薄弱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益,見機隨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犯罪係為止飢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狀況、於警詢所供承職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食品雖為犯罪所得,本院考量其係為止飢而起竊盜犯意,再加上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提告,認以被告犯罪之情節,科予被告新臺幣5仟元之罰金,已足懲其惡性,再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170號被告莊宗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興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上午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學甲菜市場出入口前,見 高淑治 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鉤上之袋子1個(內有飯糰2個、咖啡牛奶2杯、肉粽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0元)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袋子,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嗣因高淑治發覺該袋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攝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淑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被告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袋子內之食物未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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