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楊炎昌 即 賴素嬌 之繼承人
楊綉英 即賴素嬌之繼承人
楊炎勲 即賴素嬌之繼承人
賴炎川 即賴素嬌之繼承人
楊蕙萍 即賴素嬌之繼承人
楊淨伃 即賴素嬌之繼承人
楊博閔 即賴素嬌之繼承人
楊欣穎 即賴素嬌之繼承人
楊艾樺 即賴素嬌之繼承人上八人共同代理人楊炎昌相對人 賴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賴素嬌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5號受理在案,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經查:
㈠被繼承人賴素嬌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賴素嬌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其中聲
請人主張之兩筆地政規費合計48,860元(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2日之4,060元及101年2月15日之44,800元)均非本案訴訟中支出之地政規費,故此筆款項無從予以列計;另聲請人提出之「員祐園藝工程行」出差費10,000元、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行政作業費6,000元及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19,000元,亦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均不予列計。
三、綜上,本件當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及應各負擔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表一:(新臺幣)審級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22,186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9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60,157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2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09,233元--------------備註: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不予表列。二、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㈠第一審: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140,000元,原繳納訴訟費用為22,186元,於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經一審判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並就敗訴之2,000,000元提起上訴,則其中因減縮訴訟標的即確定,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386元即由原告負擔。㈡第二審: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上訴訴訟費用為31,200元,而上訴人嗣後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為3,950,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0,157元),並補繳訴訟費用28,957元後,又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625元)。則依判決主文內容,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為21,532元(60,157元-38,625元=21,532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㈢綜上,扣除判決主文已諭知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共31,143元(計算式:一審減縮之訴訟費用1,386元+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21,532元=22,918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86,315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427元(計算式:86,315元×3/10=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