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請人 陳琇貞 相對人 李百美 即 李基成 之繼承人
李建富 即李基成之繼承人
李志佳 即李基成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清富 律師即 李敏建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李基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
三人即債務人李敏建(於民國93年11月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78號裁定選任張清富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對聲請人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即債務人李敏建於93年1月16日向第三人 劉陳苑貞
借款並簽發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月16日之本票1紙交第三人劉陳苑貞收執外,並以被繼承人李基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200,000元之抵押權供擔保,經登記在案。前開抵押債權屆期仍未受清償,嗣於104年6月17日第三人劉陳苑貞將前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交付聲請人前開本票,並協同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又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基成已於104年1月29日死亡,相對人李百美、李建富、李志佳係李基成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自應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7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83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3繼字第1960號函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55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182326.0024分之2002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182-1350.0024分之2003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182-21050.0024分之2004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182-3535.0024分之2005臺南市關廟區龜洞段183786.00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