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正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第98頁、第104頁、第106至10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3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5892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把,雖未扣案,然既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臨時起意行竊屋主所有之上開監視器鏡頭,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竊取之監視器鏡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取之贓物監視器鏡頭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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