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3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美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06年6月23日晚間10
時15分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23日晚間10時1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美琴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胡美琴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所載之多次盜刷信用卡向店家購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為累犯,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取得他人所遺失之信用卡後,竟心起貪念而將之占為己有,復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持所拾得之信用卡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遺失財物之被害人及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及告訴人 魏志憲 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36頁),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之損害,暨其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沒有家人、低收入戶、偶至飯店打雜賺取時薪140元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載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之偵卷第68頁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店家,自非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既於該私文書上偽造用以表示為持卡人簽名之署押(如偵卷第68頁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其侵占之信用卡因已據告訴人魏志憲掛失,業據告訴人魏志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其沒收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