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燁發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
執字第七九六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
度雄簡調字第七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雄簡調字第78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