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54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云云,
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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