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2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偉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
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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