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雨嫻 原名 林汁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7年度潮簡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貸最高額度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又被告前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