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芳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一0一年刑調字第二四八號調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
一、趙芳儀自民國96年起至99年1月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繳納公司稅款、規費及保管公司零用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自97年11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2月)至98年12月止,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白金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各期污水處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936元,及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持白金公司98年10月份之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向白金公司請領該期應繳納之36,511元稅款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按時繳納上開款項,而將上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復於其99年1月離職時,接續上揭侵占之犯意,未將白金公司交付其保管之零用金3萬元交還白金公司,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㈡、趙芳儀為掩飾其未繳納白金公司98年10月份營業稅款之事,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至其離職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先將其所持有某繳款書上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98年12月29日收付款之章 黃詠潔 (2)」之印文影印後剪下,黏貼於其自網路上列印白金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0月份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而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下稱合庫五股工業區分行)已於98年12月29日代收該筆稅款之具公文書性質的繳款書,並將之影印後於離職前某日繳回白金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申報收受之正確性、合庫五股工業區分行管理代收營業稅稅款之正確性及白金公司。嗣因白金公司經合庫五股工業區分行通知該稅額繳款書上之收付章係偽造後,陸續清查趙芳儀經手之業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趙芳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德生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合庫五股工業區分行行員黃詠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偽造之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白金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單(通知)、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營業稅繳款書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是若以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因其為代理公庫收繳稅款,係以公庫名義制作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某繳款書上所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98年12月29日收付款之章黃詠潔(2)」印文影印剪下後,黏貼於上揭營業稅稅額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而偽造該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完成,依前揭說明,所偽造者係公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盜用上揭收付款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公司款項之犯意,而自97年11月至99年1月間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將其所保管之各期污水處理費、98年10月份之營業稅稅額及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白金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污水處理費部分,應與侵占零用金及侵占營業稅稅金部分,均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先後利用業務之便,侵占白金公司之款項,且為掩飾其上開犯行,復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92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適逢金融海嘯,加以其先生投資失利,為貼補家用,及支付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利息,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白金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248號調解書),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248號調解書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係將其他繳款書上所蓋之上揭收付款章印文影印後剪下而偽偽造上揭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已如前述,是該收付款章印文乃真正之印文,故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間│項目及用途│侵占金額│├──┼─────┼─────────────┼────┤│1│97年11月│白金公司應向經濟部工業局新│3,838元││││北產業園區繳納之污水處理費││├──┼─────┼─────────────┼────┤│2│98年1月│同上│3,695元│├──┼─────┼─────────────┼────┤│3│98年2月│同上│3,695元│├──┼─────┼─────────────┼────┤│4│98年7月│同上│5,508元│├──┼─────┼─────────────┼────┤│5│98年8月│同上│6,382元│├──┼─────┼─────────────┼────┤│6│98年9月│同上│7,388元│├──┼─────┼─────────────┼────┤│7│98年10月│同上│8,109元│├──┼─────┼─────────────┼────┤│8│98年11月│同上│7,996元│├──┼─────┼─────────────┼────┤│9│98年12月│同上│6,325元│├──┴─────┴─────────────┴────┤│合計52,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