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璽選任辯護人周耿德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璽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兆璽係成年人,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搭訕結識現仍在學之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滿18歲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向A女誆稱欲進行由政府補助研究經費之兩性關係問卷調查,日後將出版為書籍發行,然迄今未仍有具體成果,希冀A女提供其自身經驗以利研究之完成云云,A女不疑有他而同意,陳兆璽遂與A女在新北市○○區○○路旁之莊敬公園內進行問卷問答,約莫1小時後,陳兆璽見A女未有心防,復向A女佯稱為免往來行人影響A女之作答,須轉往其他較安靜之處所續行問卷,乃要求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轉往他處,A女同意後,陳兆璽旋駕駛前揭車輛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江翠國中旁之某停車格,並於該車內後座續行問答,於該處暫停約莫10餘分鐘後,陳兆璽仍覺該處人潮過多,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附近人煙僻靜之某停車格,再於該車後座內向A女佯稱後續將進行肢體碰觸之問答,要求A女回應其感受云云,A女同意後,陳兆璽隨即觸碰A女之手、腳、肩、頸等部位,並陸續詢問A女之感受,陳兆璽見機不可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大力搓揉A女之胸部,A女驚嚇閃躲,復將其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抽送,A女驚覺疼痛而向陳兆璽明示拒絕後並以手推拒,陳兆璽遂藉詞安撫A女,並將A女之內、外褲褪至膝蓋處,再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抽送2次,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迨A女喊痛並再次表示拒絕之意,陳兆璽始停止其性交行為。嗣於同日21時許,陳兆璽將A女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前讓A女下車返家,而A女於同月10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兆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30至36頁),並有社工張○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5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採證光碟1片及被告於案發翌日所撰寫之書面文件5紙等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19至23頁及證物封套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突然大力撫摸A女之胸部,A女驚嚇閃躲,被告復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遭A女出言制止並用手推開被告後,被告又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2次,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已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核被告陳兆璽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前,違反A女意願所為搓揉其胸部之行為,係強制性交犯行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件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此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其加重幅度為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加重之最大幅度,事實審法院於裁判時可在此幅度範圍內自由裁量,並非必須加至二分之一,如加重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98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未尊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業已依約賠償新台幣7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及不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達誠心悔過之犯後態度,復念及其未有前科,素行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4年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誠心悔過及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男女互為尊重之人權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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