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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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役期即將屆滿,為參加原住民特考而於父親過世後改從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現因可延役,又因其為張家單一子嗣,在詢問其先父神意之下,亦不同意聲請人更改本姓,為盡孝道,延續 張氏 香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乙○○○姓氏為父姓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除符合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尚須有事實足認該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始足當之。而不利之影響須為法律上不利益,且依法益權衡與比例原則,須斟酌子女之原有姓氏一切情狀,倘不變更其姓氏,確有造成法律上之不利益,且變更原姓氏之外,別無其他方法除去其不利益,始得為之,此乃身分法上法安定性原則考量。至於單純情感因素或法律另有救濟途徑時,均不得聲請變更姓氏,以維身分之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乙○○○主張其本姓為「張」,前為參加原住民特考,而於父親過世後改從母姓,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僅陳稱:「(問:為何想要改為姓張?)我是父親的獨子,我的孩子也姓張,原本是為了要考原住民特考,所以才改姓魯,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現在我工作的役期可以延期,所以我想要改回父姓張。」、「(問:姓魯對你有何不利影響)我小孩都沒有改姓,如果我姓魯,勢必小孩也要跟我一起改姓魯,但我們張家沒有其他男孩,我一個。」等語,並未提出其他不利影響之積極事證,而相對人亦到庭證稱聲請人姓魯對其並無不利之影響(均參見上開訊問筆錄);且聲請人自陳其孩子仍姓張,是應無父姓絕嗣之問題。此外,聲請人亦自承先前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改從母姓,則聲請人既然曾經改姓一次,本諸身分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之考量,且其未提出其他不利影響之積極事證,是以其請求變更姓氏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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