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德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心蘭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心蘭發支付命令,惟因未具體陳明請求瓦斯費、電費之月份,及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2,801元之計算式,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業於109年1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並於109年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