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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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少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調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少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林祺煥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少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審理期日之自白,及本院109年12月18日準備期日勘驗「LINE_MOVIE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21、122、126、137至154、17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中,請從輕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且已按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至156、161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少明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復旦中學方向行駛,於同日
7時3分許,行至復旦路2段12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專注在前方對向車道上待轉之車輛,而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貿然靠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右偏行駛,以致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適林祺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於張少明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隔間,貿然前行,卻受張少明之行車動線影響,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胸肋骨骨折、右膝髖骨骨折、右腳大腳趾骨折、右肘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少明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祺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先後行駛在上開路段,因注意到前方待轉車輛,而貿然靠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右偏行駛,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汽車行駛在前,林祺煥騎乘機車在後,我雖有靠右行駛,但是他自己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林祺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路段,其因注意前方待轉之車輛,而貿然靠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右偏行駛,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案發現場、證人林祺煥之機機車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0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
時騎乘機車直行在桃園市○鎮區○○路上,我左邊的自用小客車勾到我左手臂,導致我行車不穩,連人帶車往我的右邊倒下,造成我右半部身體受傷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2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第12頁),且經本院就案發時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臺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黃色網狀線上待轉,嗣於影片時間06:59:38,被告駕駛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同),沿桃園市○鎮市區○○路往復旦中學方向(即畫面西南東北方向)行駛,然A車行駛至上址黃色網狀線上即右偏行駛,此時行駛在A車右側車尾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同)直行而來,當A車經過B車左側時,B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3張)1份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字卷第31至34頁),雖無明顯見被告之汽車有勾到證人左手臂之情,然確實可見被告駕駛汽車貿然靠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右偏行駛,其汽車經過證人之機車後,證人旋人車倒地,復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我當時的注意力在另一臺偏出來的車子,不確定有無碰到林祺煥,但我的車子有偏,他有跌倒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第12頁),即 陳明其 當時駕車貿然靠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右偏行駛,其並無注意到證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之情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考領合法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僅專注在前方對向車道上迴轉之車輛,而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遽然向右偏行,造成行駛於同向右後方騎乘機車之證人受其行車動線影響,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證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證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右後方行駛而來,其於行進過程中,疏於注意左前方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行駛動態,亦未與被告所駕駛汽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並行間隔,貿然行駛至該車右側因而肇事,是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故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對於被告過失是否成立,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其辯稱駕車並無過失
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證人受其行車動線影響,因此人車倒地成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肇事之過失程度、證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證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表:
┌──────────────────────┐│被告張少明緩刑之條件│├──────────────────────┤│一、被告張少明願給付告訴人林祺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匯款至告訴人林祺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分12期給付,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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