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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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琴被告陳郁琳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郁琳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
被告陳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陳郁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
,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郁琳所犯上開收受贓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蔡素琴拾得告訴人 徐容珍 遺失之ICASH卡片,
未送交權責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被告陳郁琳則知悉上開卡片係他人遺失之物,來源係屬不法,仍予以收受並持用以為前述之消費,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均應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賠償全數消費金額及上開卡片之價值予告訴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卷第34275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被告蔡素琴復將上開卡片交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2人已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生之損害。再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等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暨被告蔡素琴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郁琳自述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郁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蔡素琴侵占及被告陳郁琳收受之上開卡片,雖均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卡片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郁琳持上開卡片用以消費,固得免於支付其購買物品
之費用,而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郁琳事後亦已賠告訴人上開款項,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陳郁琳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75號被告蔡素琴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郁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琴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餐廳供應區地上,拾獲徐容珍所遺失之icash2.0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卡片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將之攜回其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住處,予以侵占入己。陳郁琳為蔡素琴之兒媳,明知上開卡片係蔡素琴在外拾獲,並非渠等所有,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渠等上址住處取得上開卡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卡片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7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徐容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琴、陳郁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容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盜刷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陳郁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陳郁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請從輕量刑。又上開卡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卡片本體價值及遭盜刷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2人當庭償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0年1月12日詢問筆錄各1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1│109年8月25日│桃園市○○區○○路○○○號│259元│││15時35分許│之統一超商聖興門市││├──┼───────┼────────────┼─────┤│2│109年8月25日│桃園市○○區○○路○○○號│95元│││15時36分許│之統一超商聖興門市││├──┼───────┼────────────┼─────┤│3│109年8月26日│桃園市○○區○○路○○○號│33元│││15時11分許│之統一超商鑽石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