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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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振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如芳 因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抗告,應視為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78萬1,6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萬2,88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新臺幣1,
000元後,尚有新臺幣1萬1,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