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憲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衡諸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依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訊據被告陳俊憲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只是要嚇告訴人,告訴人雙手抓我手腕的時候,他大力推,不是我拿刀去砍他。我不敢砍人,我如果真的要砍人的話,就一刀下去,不會還去跟他講話等語。經查:
(一) 鄭進福 於本院證稱:當天我站在公車站牌那邊,被告手上拿著一顆水果及一把用報紙包起來的西瓜刀,朝我快走過來,被告說我以前吃他的檳榔之類的話,然後把西瓜刀的刀鞘揮掉,將西瓜刀舉起至約略比肩膀稍高的高度,他接近我時,我以雙手要抓他手腕,欲向外推,我將被告推到天橋的柱子,被告的頭碰到天橋的柱子,他的刀才掉到地上。我所受的刀傷,就發生在這約二秒的過程,因為速度很快,我當時沒有發現西瓜刀碰觸到我,當時狀況以我的直覺判斷,被告不是要取我的性命,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未持刀朝我的頭部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以下)。衡諸鄭進福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直接持刀砍向鄭進福之身體,而係因被告舉起西瓜刀並接近鄭進福,鄭進福即以雙手抓被告之手腕,欲將被告往外推,而於過程西瓜刀碰觸鄭進福之頭部,致鄭進福受傷。且觀諸鄭進福頭部所受之傷勢為約7公分長之撕裂傷,並未傷及頭蓋骨,依當時情形,並無生命危險,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07年9月20日函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9、145頁)。參以鄭進福亦於本院證稱:除了被告所說,我以前吃他的檳榔之外,我與被告間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綜觀被告與鄭進福間,原並無深仇大恨或難以化解之其他糾紛,被告於案發時,雖有舉起西瓜刀並接近鄭進福之動作,惟並無直接砍殺鄭進福之動作,亦未對身體致命部位有猛力砍、刺之攻擊行為,鄭進福所受傷勢並無生命危險等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應僅有傷害鄭進福之犯意,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鄭進福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業經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被告陳俊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
4(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與鄭進福均為計程車司機,因同行關係,陳俊憲不滿鄭進福平日作風,於民國107年2月27日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尋得鄭進福,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持家中之西瓜刀朝鄭進福頭部砍去,鄭進福見狀以手反檔,仍砍中鄭進福頭頂部正中央(頭頂部約7公分撕裂傷口),鄭進福奮力奪刀與陳俊憲發生扭打,路人發現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當場逮獲陳俊憲,並扣得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鄭進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警局調查筆錄及│被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本署偵查筆錄│,辯稱只是作勢揮刀嚇唬告訴人││││。沒有拿刀殺過人,不知道朝頭││││部砍會怎樣。│├──┼──────────┼──────────────┤│2│告訴人鄭進福之警局調│被告持刀砍告訴人頭部之經過。│││查筆錄及本署偵查筆錄││││││├──┼──────────┼──────────────┤│3│西瓜刀一把│被告所有,本案之凶器。│├──┼──────────┼──────────────┤│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告訴人頭頂部約7公分撕裂傷│││傷診斷書│口。│││││├──┼──────────┼──────────────┤│5│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兇、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及監視器畫面光碟│,│││││├──┼──────────┼──────────────┤│6│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頭頂部傷疤及縫線清晰可││││見。│││││├──┼──────────┼──────────────┤│7│現場照片│超商前,告訴人頭頂部流血、被││││告臉部及手部沾有告訴人之血、│││││├──┼──────────┼──────────────┤│8│西瓜刀照片│本案凶器│├──┼──────────┼──────────────┤│9│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告訴人頭部撕裂傷,無傷及頭││││蓋骨,依當時傷勢情形,無生命││││危險。」本件偵查結果認為當時││││係告訴人用手反檔減輕被告下手││││之力道才無生命危險,被告持刀││││朝頭部砍仍有要告訴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扣案之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