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大榮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大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呂大榮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 劉銘 傳路岔路口前,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行駛在岔路口應注意右方來車,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紅燈直行, 適王 韋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綠燈起步直行行駛,因突見呂大榮騎乘A機車而來,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王韋傑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呂大榮明知已因自己之駕駛行為肇事,人車倒地之王韋傑極有可能受有傷害,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報警或留下姓名年籍等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王韋傑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韋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呂大榮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8年1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有騎乘A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即銀蛇橋往 劉銘傳 路方向),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岔路口前,係因其闖越紅燈或搶黃燈之過失,致騎乘B機車沿仁一路直行(即仁一路西南往東北行向),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王韋傑閃煞不及,緊急煞車滑倒,王韋傑並受有左踝擦傷之傷害,惟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經過該路口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在伊面前騎車滑倒,伊騎車經過該路口時,有看到停在路口機車格後方的公車要啟動了,告訴人的機車並非停在機車格,是在公車的右側,所以伊才沒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出來,且該路口比較寬,告訴人機車滑倒處與伊騎機車經過時,兩車距離有二輛機車車身長度(指前輪到後輪)之遠,至少有2公尺以上,伊才沒看到告訴人滑倒,也沒有感覺有人在伊車旁跌倒云云(本院卷第47頁、第94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A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即銀蛇橋往劉銘傳路方向),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岔路口前,因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王韋傑騎乘B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綠燈起步而直行行駛,穿越上開路口時,突見被告騎乘A機車駛來,乃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踝擦傷之傷害,且被告並未於現場停留察看即騎乘A機車駛離等節,業據證人王韋傑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車損照片合計10紙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
547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而堪認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騎乘A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猶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致騎乘B機車沿仁一路直行之王韋傑突見被告駛來,為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上開行車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復於偵查中,本件行車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同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5月27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08010848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 可佐 (10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訛。
(二)證人王韋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直行仁一路上,在仁一路跟劉銘傳路口停等紅燈,伊停在機車格上,右後方有一輛公車,旁邊還有其他機車一起停等紅燈,綠燈時伊剛起步,通過行人穿越道,過了馬路的中間,伊旁邊的機車突然都停住了,伊才發現有輛車(即被告所騎A機車)衝過來,伊看到被告的車騎到伊面前,伊跟被告的車距離很近,大概約60公分左右,如果伊繼續行駛的話,一定會撞到被告,所以伊才緊急煞車,煞不住就滑倒;伊跟被告的機車沒有碰撞到,但機車倒地一定有發生聲音,而被告經過伊的面前時,伊也來不及按喇叭,當下一定要先煞車,先按喇叭再煞車一定會撞到他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08年1月4日上午8時28分48秒許,仁一路往法院方向號誌(包括直行及左右轉)為紅燈,有一輛公車停在慢車道上停等紅燈,公車的右側無任何機車在停等紅燈,『8時29分29秒』仁一路的號誌變為綠燈,公車右側仍然沒有任何機車在停等紅燈,『
8時29分31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公車前方的機車停車格直行仁一路,告訴人的機車是第一輛駛出路口直行仁一路的機車,並在『8時29分32秒』,告訴人機車出現打滑現象,當時被告正騎乘機車由銀蛇橋往劉銘傳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打滑時,被告正騎機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前方,監視器畫面看不出兩車有無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騎機車繼續直行劉銘傳路,8時29分35秒後,陸續有機車、汽車、公車開始直行仁一路」,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8頁),而相互勾稽上情以觀,案發時,告訴人王韋傑行向之號誌(直行仁一路方向)於8時29分29秒即轉換為綠燈,從而,被告騎乘A機車由銀蛇橋往劉銘傳路方向行駛而穿越該仁一路與劉銘傳路路口,顯係闖越紅燈無訛;又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係於公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等待號誌變換,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於公車右側停等紅燈,視線上遭公車阻擋而有視野上之障礙,且「8時29分31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公車前方的機○○○區○○○○路,告訴人的機車為第一輛駛出路口直行仁一路的機車,旋即於1秒後,即「8時29分32秒」,告訴人機車出現煞車、打滑現象,可認證人王韋傑所證,伊係突見被告騎乘A機車出現於面前,距離很近,約只有60公分左右,閃避不及,只好緊急煞車應屬可採。再觀之「
8時29分32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機車出現打滑時,已穿越仁一路前之行人穿越道,同一秒,被告即騎乘A機車經過告訴人前方,而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或干擾被告之視線,兩車相距甚近,且在同一秒告訴人之機車亦倒地,且機車倒地,定會發出巨響,此為常理,亦據證人王韋傑證述如上,被告誠無不知事故發生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看到停在該路口的公車要啟動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徵其有注意到原本停等於路口之車輛行進情況,而告訴人之機車停於公車之前方,被告豈有未能看到之理,再者,觀之被告於108年1月6日與警方之電話錄音:「警方:我們這邊之前有發生一件事故。被告:嘿。警方:有一台車號叫798-KDB。被告:嘿阿怎麼了。警方:就是跟人家發生擦撞啦,然後後來跑掉。被告:甚麼時候?。警方:一月四日早上八點半。被告:一月四日那不是前天嗎?。警方:對啊。被告:沒有擦撞喔,那是我騎的喔。警方:你騎的是不是。被告:對對對對,我騎的喔,我那在..在甚麼地方,我是過十字路口,他自己緊急煞車跌倒的喔,這個可以調監視器出來看阿。警方;對啊,就是調監視器才找到你的,所以那時候是紅燈了。被告:對啊可是那時候我沒有跟他發生擦撞。」(參10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37頁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於警方告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細節前,即已知悉事故發生之地點及告訴人係自己緊急煞車而跌倒,而力撇自己責任,倘被告未目睹告訴人騎車緊急滑倒一事,如何能未卜先知而為上開陳述?足見被告辯稱未看到告訴人騎機車摔倒云云,乃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再被告既已親身經歷前揭之事故發生過程外,仍然繼續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是依前揭所示之現場情況,被告應得認識告訴人王韋傑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即主觀上可預見本件事故發生致生王韋傑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之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卻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即自行離開現場,於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如前述,本案自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告訴人王韋傑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亦未受進一步損害,事發地點復於市區道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危及告訴人王韋傑與用路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實值非難,兼衡及其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王韋傑和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參本院卷第46頁筆錄、第51頁撤回告訴狀),及其素行(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食品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A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岔路口前,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行駛在岔路口應注意右方來車,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紅燈直行,適王韋傑騎乘B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綠燈起步行駛,因煞閃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