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晟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翁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柏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頁)。告訴人 涂志宏 雖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委託房地產仲介事宜,而交付款項等語。惟查,依 柯力圳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受 陳志 遠之託,覓得楊柏晟充作向涂志宏借、取款之人頭等語,且如告訴人係為委託房地產仲介,衡諸交易常情,並無 於甫 委託之際,復未覓得交易標的之前,即逕行交付現金之交易習慣,從而,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告與 陳志遠 、柯力圳係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等節,應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陳志遠、柯力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僅係受陳志遠、柯力圳之利用,出面作為借款之人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僅朋分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得,可見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付清和解款項6萬元(分見本院卷第157、209頁)。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付清和解款項6萬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被告已付清和解款項6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則就被告原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666號被告楊柏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晟、柯力圳、陳志遠(柯力圳及陳志遠2人所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3人知悉涂志宏從事對外放款,明知其等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遠於民國106年8月2日前之某日時,指示被告柯力圳覓得楊柏晟充作向涂志宏借、取款之人頭,且強調借錢不用還等語,柯力圳遂負責洽得楊柏晟出面擔任借款之人頭並將楊柏晟介紹予陳志遠。 嗣渠 等3人謀議由楊柏晟出面負責與涂志宏簽署相關取款文書及取得款項後,於同年8月2日,陳志遠將涂志宏約至基隆市成功陸橋附近某騎樓下,並與楊柏晟共同至上揭地點後,即由楊柏晟出面假意表示願償還自涂志宏處取得之新臺幣15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向涂志宏施詐,涂志宏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揭款項予楊柏晟,並令其簽署保管協議書1紙,而楊柏晟取得上揭款項後,隨即將之交予陳志遠,陳志遠取得款項後,則各朋分款項中之1萬元予楊柏晟、2萬元予柯力圳作為報酬。嗣涂志宏向楊柏晟催款未果後,復經楊柏晟、柯力圳向涂志宏坦認上情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志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柏晟於偵訊中之自│證明被告楊柏晟自承其係經│││白│由友人即本案共犯柯力圳介││││紹予共犯陳志遠認識,有講││││好要去向告訴人借不用還的││││錢,其有答應共犯配合,並││││有簽署本件之保管協議書,││││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已││││交予共犯陳志遠,其有分到││││1萬元,且其有在106年││││12月中有向告訴人坦承此││││事,共犯中柯力圳是負責找││││伊參與本件犯行,共犯陳志││││遠是負責找告訴人見面,其││││負責現場簽約簽名等事實。│├──┼───────────┼────────────┤│2│告訴人涂志宏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楊柏晟││││及共犯陳志遠、柯力圳共同││││詐騙,因而交付款項等事實││││。│├──┼───────────┼────────────┤│3│證人即共犯柯力圳之結證│證明被告楊柏晟及共犯陳志│││證述│遠及證人柯力圳3人有謀││││議要自告訴人處取得不用還││││之款項,而且共犯陳志遠有││││向證人柯力圳表示之後發生││││事情的話,他會處理,不會││││讓對方找到被告的家裡,證││││人遂將被告帶去找共犯陳志││││遠,後來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證人有因此分到2││││萬元及被告楊柏晟有分到1││││萬元等事實。│├──┼───────────┼────────────┤│4│保管協議書、告訴人提供│佐證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之LINE對話翻拍資料│告楊柏晟,及本件其遭詐騙││││後,被告及證人柯力圳有向││││告訴人坦承與共犯陳志遠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其與共犯告陳志遠、柯力圳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