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施用毒品、詐欺等罪,罪質與犯罪型態與本案均有不同,難認本件被告有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自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且其因尚有另案遭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為求暫免入監執行,進而為變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為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侵占並加以變造、行使之孕婦健康手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丟棄(他卷第117頁),本院考量該手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為免執行上不必要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58號被告陳小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19巷15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玲前因(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甲)(乙)(丙)(丁)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經與(戊)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陳小玲於108年4、5月間某日(108年5月初前),在臺北市某處,拾獲 黃羽萱 所有之孕婦健康手冊(該手冊由黃羽萱交給繼母 吳佩珊 ,吳佩珊遺落在基隆市八斗子至基隆市仁愛市場之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陳小玲因毒品案遭本署執行科通緝,為避免入監執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蓋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門診章、醫師 呂彥峰 簽章之孕婦健康手冊之準媽媽姓名欄、孕婦基本資料之原姓名「黃羽萱」塗銷,改填上「陳小玲」,並將年齡、預產期更改為「43」、「2019.9.11」,用以表示係陳小玲在輔大醫院進行產前檢查。嗣於108年5月17日通緝到案,陳小玲提出上開變造之孕婦健康手冊予本署執行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黃羽萱、輔大醫院及司法機關對於受刑人執行之正確性。本署執行檢察官發現該手冊上姓名係經塗改後寫上「陳小玲」,且年齡、預產期亦經塗改,陳小玲辯稱第1次於107年11月19日至輔大醫院驗孕,護理師誤將黃羽萱姓名寫在其孕婦健康手冊上,經本署將上開孕婦健康手冊函請輔大醫院確認,該院函覆「依來函檢附孕婦健康手冊上的病歷號查詢,該病歷號並非陳○玲君所有,且依陳○玲君的身分證查詢並無於本院就醫相關紀錄」,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小玲偵訊之自白。
(二)本署108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輔大醫院108年5月28日校附醫事字第1080002317號函、上開變造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正本未扣案)、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8年7月25日至該院門診,尿液檢查無懷孕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