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堃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堃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張堃印前案紀錄之
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張堃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堃印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堃印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堃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張堃印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堃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
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張堃印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見巡邏員警靠近,將其所持有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23公克、驗餘淨重0.0708公克)丟棄路邊花盆,為警發現,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堃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8年6月19日│││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晚間6時5分許為警查獲│││年7月9日出具之濫│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因之事實。│││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紙││││││├──┼───────────┼────────────┤│三│1.海洛因1包(驗餘淨│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重0.0708公克)扣案│之事實。│││。││││2.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份。2.全國施用毒│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70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