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911號
原告新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鈞富
訴訟代理人 張思亮
被告 林廖淑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