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
被   告  張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3,24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曾收受原告為清償借
款所交付之付款人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E0000000支票
乙紙,嗣後原告已全數清償向被告所借款項。惟被告竟將上
開支票票面金額變造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支
票),並於同年6月28日持以向銀行提示兌現,原告為免支
票跳票將影響公司信用,遂依銀行通知存入足額款項,而遭
被告全數提領完畢,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
此事件使原告信用受到減損,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97頁),堪信為真實。則被
告以變造票據取得票款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致原告
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此受有信
用損失乙節,依原告自陳其為免系爭支票跳票而影響公司
信用,遂依銀行通知存入足額款項,系爭支票未跳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之信用是否已因被告本件行
為而受侵害,即不能認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則被告自是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經准許部
分,併請求自翌日即同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4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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