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77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沈弘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耀合股份有限公司、 李青鴻 、 陳雅妙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耀合股份有限公司、李青鴻、陳雅妙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青鴻於民國105年8月8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耀合股份有限公司因法定代理人死亡,其法定代理權欠缺,前經本院命補正查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惟逾期仍未補正。又查債務人陳雅妙,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