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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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淑卿 相對人即債務人南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鳳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蕭鳳嬌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狀未記載正確聲請人游淑卿名稱及所附支票之發票人為公司非蕭鳳嬌及背面並無簽名或印章資料,是該聲請有疑義,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人游淑卿及對蕭鳳嬌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