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祥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簡祥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參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容器)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祥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2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2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簡祥祐之住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其與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21頁、第66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毒偵卷第33至39頁、第47頁、第105頁、第117至11
9頁)。
㈢、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8328公克),及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8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2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併同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佐,且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