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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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振峯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愛花製作所」,因見店門未關而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進入店內以徒手開啟收銀機,旋自收銀機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而得逞。嗣因該店店主 陳永昌 聽聞何振峯開啟收銀機之聲響而自地下室前往店內查看,發現何振峯手握竊取之現金因而以現行犯壓制並報警,警方到場後始察悉上情。案經陳永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何振峯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
7至8頁),另有到場員警 柯俊佑 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
9頁)、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卷第10頁)、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5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勘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分別經上訴後旋於103年6月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旋於104年8月17日確定;嗣上開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復於105年
1月18日確定(以下簡稱A群組),後於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接續執行他罪而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66號卷第31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雖被告於其後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4年11月2日確定(下稱B群組),嗣於前開A群組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且於106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3日,故該B群組尚未執行完畢。惟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意旨可知,被告之A群組已於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雖本件B群組因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惟因不同群組之執行完畢日期應分別以觀,故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就A群組而言仍屬累犯,並不受B群組尚未執行完畢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不思尊重,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金錢,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僅1,300元而尚非鉅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佐以被告犯案時年齡為6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300元,經到場員警當場扣案並於嗣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見偵字卷第15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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