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5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詳如上述,其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