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1月8日裁定(95年訴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8日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被羈押期間不斷自我反省,對販賣二級毒品及吸食一、二級毒品均坦承不諱,對案情已交待清楚。(二)抗告人右上犬齒之牙齦長肉瘤已經長到無法正常進食,且因無健保卡,花蓮看守所無法讓被告循正常管道戒護就醫,又家中貧困,尚有患有嚴精神分裂症之大哥需安頓,請求准為交保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雖坦承販賣二級毒品予 游莉雯 ,惟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然證人 田慈光 、 鄧明雄 、 尤慧貞 及同案被告 郭文君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並有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可證,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僅販賣毒品予一人。且被告涉嫌販賣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法院認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裁定予以羈押,於法自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均無足推翻前揭羈押要件。且原法院已函文臺灣花蓮看守所,注意被告身體狀況,並給予適當治療,如有必要可戒護送醫。故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