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聲請人 秦宜亨 相對人 羅寬宏 相對人 傅怡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7年11月29日│200,000元│未載│109年1月23日│WG0八六四五六│││1│││││二││├─┼───────────┼─────────┼───────────┼───────────┼────────┼──┤│00│107年12月20日│300,000元│未載│109年1月23日│WG0八六四五七│││2│││││一││├─┼───────────┼─────────┼───────────┼───────────┼────────┼──┤│00│106年11月23日│500,000元│未載│109年1月23日│WG0八六四一0│││3│││││六││├─┼───────────┼─────────┼───────────┼───────────┼────────┼──┤│00│107年3月6日│380,000元│未載│109年1月23日│三二九八一六│││4│││││││├─┼───────────┼─────────┼───────────┼───────────┼────────┼──┤│00│106年11月21日│500,000元│未載│109年1月23日│三九五四0六│││5│││││││├─┼───────────┼─────────┼───────────┼───────────┼────────┼──┤│00│106年12月23日│120,000元│未載│109年1月23日│WG0八六四三七│││6│││││一││├─┼───────────┼─────────┼───────────┼───────────┼────────┼──┤│00│108年5月28日│100,000元│未載│109年1月23日│WG0八六四四二│││7│││││七││├─┼───────────┼─────────┼───────────┼───────────┼────────┼──┤│00│108年10月21日│140,000元│未載│109年1月23日│WG0八六四三0│││8│││││四││└─┴───────────┴─────────┴───────────┴───────────┴────────┴──┘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