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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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品
呂金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蔡品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壹張、對帳單壹張、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呂金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與南京六街之第
一廣場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與南京六街之第一廣場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對中「2星」者可得530元、「3星」及「
4星」者可得5700元或不詳金額之彩金】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對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30元、5700元、不詳金額之彩金】之文字。
二、另補充: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經查,觀諸卷附員警現場蒐證翻拍照片,案發地點乃開放之公園,係為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尚有所別,聲請意旨論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蔡品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今彩539簽注單是我與客人對
賭的簽單(1張新臺幣【下同】80元),該張簽單是我今天早上在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與南京六街公園內收取的,是今天客人下注今彩539,我從昨日(15日)才開始經營今彩539賭博,我都是跟客人對賭等語(偵卷第32至3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有時候我經過公園,若有人看到我,會拿簽單給我,今日查扣簽單是下注的單等語(偵卷第108頁)。依被告蔡品供述情節,其對於本案所涉賭博犯行,應係供承不諱。
㈢就扣案對帳單1張,被告蔡品雖稱此係其個人賣茶葉的記帳云
云(偵卷第33頁)。惟觀諸該對帳單之內容(偵卷第69頁),其上並未記載究係販賣何種茶葉、價格等相關文字;且衡諸常情,販賣茶葉之價格多為以百元或千元為單位之整數,實難想像會有如該對帳單所載「160」、「1640」、「5920」、「14120」、「7700」等金額之售價;況其上所載「3/15」亦與被告自承係自111年3月15日起為本案賭博犯行之時間相符,堪認該對帳單係與被告蔡品本案賭博犯行相關。
㈣被告呂金瑞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我有跟
蔡品借1萬元,今天是拿2000元去還蔡品,蔡品看我一個老人家身上沒有錢,又借我200元,還欠她8200元等情(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品於警詢時證稱:呂金瑞有跟我買茶葉,還有向我借錢過,他說想先貼付我利息500元,所以他拿1000元給我,我再找500元給他等語(偵卷第33至34)多有不符。況依被告呂金瑞警詢時所述,其供稱為警查獲時身上還有7000元(偵卷第38頁),果此,何須先返還2000元予蔡品,再向其借用200元,是被告呂金瑞所辯,要難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呂金瑞於警詢時,有自承之前曾向蔡品簽六合彩,公園裡老人也有在算六合彩準備簽賭等語(偵卷第39頁),可見其確曾向蔡品簽賭,該處公園亦屬賭博場所;復考諸本案尚有經警至現場蒐證拍照,且於被告 蔡品處 尚扣得539簽單、對帳單等與賭博相關之物,應足佐證被告呂金瑞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賭博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蔡品利用第一廣場公園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今彩539,賭客親自覓得被告蔡品簽牌下注,被告蔡品接受不特定人向其下注,並以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蔡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呂金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蔡品所為,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蔡品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之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蔡品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㈤爰審酌被告蔡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圖利聚眾
賭博等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而被告呂金瑞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蔡品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斟酌被告蔡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呂金瑞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賭博財物金額,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539簽單1張,係被告蔡品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對帳單1張,係被告蔡品所有,供其為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警在被告蔡品處扣得之15400元部分:
⒈其中80元,係賭客於111年3月16日簽賭之賭金,旋經警查扣
等情,業據被告蔡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3頁),應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15320元(計算式:15400元-80元=15320元),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賭客簽賭之賭金,或為被告蔡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18094號被告蔡品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金瑞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品前於民國108、110年間,均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依序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110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6日8時2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與南京六街之第一廣場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現場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俗稱「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得任意自01至39號碼選擇組合簽注「2星」、「3星」、「4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一至六之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2星」者可得530元、「3星」及「4星」者可得5700元或不詳金額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簽注之賭金悉歸蔡品所有,蔡品即藉此牟利。呂金瑞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8時2分許,在上開公園,向蔡品下注與之賭博財物。旋為在旁蒐證之員警當場查獲,經蔡品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539簽單1張、對帳單1張及現金1萬5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今彩539賭博,然辯稱:扣案之現金是賣茶葉的錢,呂金瑞非賭客,是拿利息錢500元給伊,其拿1000元給伊,伊找了500元云云。2被告呂金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去那邊運動,之前蔡品有借伊錢,伊拿2000元要還蔡品,蔡品找200元給伊云云。其所稱金額與被告蔡品之供述不同,且無借款證明,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單、對帳單、現金及員警現場蒐證翻拍照片13張。⑴被告蔡品自111年3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在上開公園內聚眾經營賭博牟利之事實。⑵被告呂金瑞於為警查獲前交付現金予被告蔡品簽賭之事實。⑶員警自被告蔡品身上扣得簽單、對帳單、現金等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呂金瑞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品本案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另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蔡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2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2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蔡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蔡品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扣案之539簽單1張、對帳單1張及現金1萬5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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