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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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48號、110年度偵字第33880號、110年度偵字第35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禹丞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透過網路認識暱稱「心晴」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甲女告知林禹丞持金融卡去提領款項,提領報酬為提領1張金融卡,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加入甲女所屬之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並由林禹丞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拿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由甲女並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卡放置在指示地點,再請林禹丞前往拿取,提領款項後,再由甲女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款項,林禹丞、甲女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女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甲女指示林禹丞前往臺中市之甲女指示之地點拿金融卡,並依甲女指示前往ATM領取款項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甲女指示,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至甲女指示之地點,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許紓聞吳政晃廖素梧簡懋坤王詩羽張若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彬 警詢(110偵28048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紓聞警詢(110偵28048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晃警詢(110偵28048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思晴 警詢(110偵28048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素悟 警詢(110偵28048卷第79至87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俊成 警詢(110偵28048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簡懋坤警詢(110偵28048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被害人 蘇裕文 警詢(110偵33880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庭警詢(110偵35885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詩羽警詢(110偵35885卷第65至67頁)所述相符,並有林禹丞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偵28048卷第41至44頁)、 宋秀琴八德麻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10偵28048卷第45至46頁)、許紓聞之報案資料(110偵28048卷第47頁)、吳政晃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8048卷第5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偵28048卷第59至60頁)、黃思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8048卷第61頁)、 余庭瑋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10偵28048卷第65至70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偵28048卷第71至72頁)、 林美玲 之東河都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10偵28048卷第73至75頁)、廖素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8048卷第77頁)、陳俊成之新版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8048卷第89頁)、簡懋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8048卷第93頁)、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2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78張(110偵28048卷第99至111頁、第141至221頁)、牌照號碼:UG5-202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8048卷第113頁、110偵33880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儲字第1100953504號函並檢送 陳序達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偵28048卷第223至225頁)、大里仁化郵局之街景圖、Google地圖(110偵28048卷第227至229頁)、車手提領一覽表(110偵33880卷第37頁)、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10偵33880卷第39頁)、余庭瑋之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10偵33880卷第4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110偵33880卷第43至47頁)、蘇裕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880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第59至74頁)、蘇裕文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3880卷第75至83頁)、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畫面)25張(110偵35885卷第35至41頁、第85至9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0偵35885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474號函並檢附 汪秋潔 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0偵35885卷第45至48頁)、張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5885卷第49至50頁、第54頁、第57至58頁)、張若庭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10偵35885卷第55頁)、張若庭之竹北六家郵局存摺影本(110偵35885卷第59頁)、張若庭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5885卷第60頁)、王詩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5885卷第61至64頁、第69至70頁)、王詩羽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10偵35885卷第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000-000號)(110偵35885卷第7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禹丞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林禹丞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拿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由甲女並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卡放置在指示地點,再請林禹丞前往拿取,提領款項後,再由甲女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款項,被告所為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1、8-2所示期間,對被害人蘇裕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被害人蘇裕文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被害之告訴人為9人,應論以9罪。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有異,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遞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自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禹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騙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行為均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人頭帳戶金額(新臺幣,元)提領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金額(元)提款地點1許紓聞電話詐欺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林禹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提現)20000(提現)20000(提現)10000(提現)第1筆在大里仁化郵局,第2至4筆在大里區統一超商元百店2張若庭電話詐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000林禹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提現)19000(提現)大里區統一立新門市(14989匯入及編號4之4040匯入,遭提領19000元。3吳政晃電話詐欺0000000-0000甲帳戶49989林禹丞0000000-000020000(提現)統一立新店(49989匯入後遭提領20005(5元手續費)後遭圈存抵銷30031元,其中有29984元為被害人吳政晃所匯入款項。4王詩羽電話詐欺0000000-0000乙帳戶4040林禹丞0000000-0000同編號2之19000中之提領同編號2之14989匯入及編號4之4040匯入,遭提領19000元。5廖素梧電話詐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000000000000000林禹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提現)10000(提現)40000(提現)大里草湖郵局6陳俊成電話詐欺0000000-0000丙帳戶23966林禹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提現)3000(提現)900(提現)第1、2筆大里全家立新店,第3筆在大里仁化郵局7簡懋坤電話詐欺0000000-0000丙帳戶26012林禹丞0000000-000026000(提現)大里全家立新店8-1蘇裕文電話詐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000000000000000林禹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提現)30000(提現)59000(提現)太平區永豐路351號統一超商太平丰太店8-2蘇裕文電話詐欺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下稱戊帳戶)0000000000林禹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提現)4000(提現)200(提現)太平區永豐路338號太平永豐路郵局9黃思晴電話詐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帳戶000000000099874032林禹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提現)30000(轉帳)1000(提現)33000(提現)第1筆大里草湖郵局、第2筆30000在草湖郵局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已列警示帳戶,且遭提領),第3、4筆在大里永隆郵局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行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犯行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犯行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犯行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犯行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附表一編號8-1及8-2所載之犯行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犯行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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