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林劼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連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3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
話安裝之通訊軟體「秘密」、LINE聯繫 江俊德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德(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與江俊德(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⒈先由江俊德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10時51分起,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另案扣案)上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已為警查獲而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且無購毒真意之 蔡瑞源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重量1錢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江俊德因現有毒品數量不足,遂以上開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林政緯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上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林政緯攜帶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江俊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所見面,一同販賣毒品予蔡瑞源。⒊復由江俊德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益華門市前搭載蔡瑞源,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返回上址居所1樓,林政緯此時亦已抵達現場,⒋待江俊德當場向蔡瑞源收取現金1萬元後,欲進入其上址居所1樓入口處鞋櫃拿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毒品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林政緯見狀隨即趁隙離開現場,江俊德與林政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嗣因江俊德為警逮捕後向警方供出上情,且林政緯於同年1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7至12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政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第37024號偵卷第47至59、139至142頁、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江俊德、證人蔡瑞源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或另案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342號他卷第75至78、83至87頁、第15485號偵卷第19至25、177至179、189至193頁、第37024號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261至276頁),且有扣案或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可佐,並有蔡瑞源與江俊德即暱稱「忘不掉的傷」間於110年5月2日、同月3日LINE對話譯文各1份、蔡瑞源與江俊德行動通話、交易現場、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共17張、暱稱「忘不掉的傷」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江俊德於110年3月31日、同年5月2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江俊德與暱稱「上了年紀…」間通話紀錄1張、蔡瑞源與江俊德LINE對話內容、江俊德使用之大頭照等翻拍照片共7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蒐證照片1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217號鑑驗書1份、江俊德騎乘機車蒐證照片3張、林政緯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方於110年5月3日就江俊德實施誘捕偵查時查獲現場照片3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3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第15485號偵卷第63至65、67至69、75至91、121至125、211至212頁、第4342號他卷第29、37至40、45至65頁、第37024號偵卷第89至90、95、111至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證人蔡瑞源為警查獲後,供出係向另案被告江俊德購買毒品,為協助警方查緝上手,乃由無購毒真意之證人蔡瑞源與另案被告江俊德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另案被告江俊德因現有毒品數量不足,而向被告調貨欲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瑞源。嗣另案被告江俊德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蔡瑞源之際,再由警方伺機加以逮捕,足見本案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及另案被告江俊德,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乃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本案被告、另案被告江俊德既原已存有販毒之犯意,依約於上開地點交易毒品時,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但因證人蔡瑞源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及另案被告江俊德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利益為可獲取個人免費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江俊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證人蔡瑞源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遞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來源即「伸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7日中檢謀溫110偵37024字第111903597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10年5月3日在上開地點查獲另案被告江俊德。
於警方在上址現場盤查被告時,另案被告江俊德先向警方謊稱不認識被告,待被告離開現場後,始向警方供稱係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故警方於110年11月9日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江俊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5月20日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基此,警方於逮捕被告前,即已因另案被告江俊德之供述而合理懷疑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縱被告於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中坦承其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部分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尚不足採。
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繳
回所有犯罪所得,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有限,販毒情節亦不若毒品大盤、中盤商嚴重。並考量被告個人家庭狀況,及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濟壓力沉重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190至192、377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被告明知不能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為本案犯行,且販賣毒品次數、價金非少,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或自身身心健康程度非淺。又參以立法者鑒於第二級毒品之氾濫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且為進一步增加犯罪成本,有效達到防治毒品擴散之目的,亦提高前開規定之罰金刑,冀能達到遏止第二級毒品流竄之目的,是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上開情節,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或著手販賣毒品欲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至41、194至209、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晶體,送驗後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21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見第15485號偵卷第211、212頁),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另案被告江俊德與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證人蔡瑞源交易之毒品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江俊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江俊德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另案被告江俊德
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另案被告江俊德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
3、2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現金,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374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各實際取得價金5,500元、5,500元、2,985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75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985元(即附表二編號3),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1萬元部分,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江俊德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時向證人蔡瑞源收受之毒品價金,惟上開款項為警方提供予證人蔡瑞源交付另案被告江俊德使用,業經證人蔡瑞源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37024號偵卷第77至81頁),且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第15485號偵卷第79頁),稽以本案係以誘捕偵查之辦案技巧,由證人蔡瑞源配合警方釣魚偵查並於警方監控下,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予另案被告江俊德,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
本案無關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374頁),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二編號1林政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2附表二編號2林政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3附表二編號3林政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4犯罪事實欄㈡林政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方式及過程販賣價金備註1林政緯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秘密」、通訊軟體LINE,與江俊德持用行動電話安裝之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林政偉 即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江俊德居所,與江俊德碰面,並當場以5,500元為代價,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德收受;江俊德分別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7分許、同年4月1日下午4時5分許,以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485元、2,950元至林政緯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餘價金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林政緯,而交易完成。5,500元(已收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2林政緯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秘密」、通訊軟體LINE,與江俊德持用行動電話安裝之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林政偉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址江俊德居所,與江俊德碰面,並當場以5,500元為代價,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德收受;江俊德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以其申設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5,485元至林政緯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其餘價金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林政緯,而交易完成。5,500元(已收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3林政緯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秘密」、通訊軟體LINE,與江俊德持用行動電話安裝之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林政偉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上址江俊德居所,與江俊德碰面,並當場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德收受;江俊德於翌日(2日)上午5時許,以其申設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985元至林政緯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其餘款項2,515元則賒欠中,迄今未給付予林政緯。5,500元(尚賒欠2,515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附表三:
編號扣案或未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聯繫另案被告江俊德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2現金新臺幣5,500元無為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3現金新臺幣3,200元為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4行動電話1支(江俊德所有,另案扣案)無⒈蒐證照片見第15485號偵查卷第121頁。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120至138頁)。⒊為另案被告江俊德所有,供另案被告江俊德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5晶體2包(另案扣案)⒈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驗餘淨重:0.5613公克、0.5572公克⒈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217號鑑驗書(第15485號偵卷第211至212頁)。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見本院卷第120至138頁)。⒊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江俊德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中,供與證人蔡瑞源交易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6現金新臺幣1萬元(另案扣案)無⒈蒐證照片見第15485號偵查卷第123頁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20至138頁)。⒊此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自不得宣告沒收。7晶體4包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16.94公克,抽驗2包(驗餘淨重各為11.6858公克、0.5541公克),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66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54頁)。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8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9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0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1菸盒造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2毒品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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