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永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23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號 江庭賜 所經營之工廠(無人居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未扣案),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該工廠窗戶上之鋁條後,由該窗戶攀爬進入工廠內,竊取江庭賜所有之電纜線數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總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以電話聯絡友人 吳德保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搭載其離去。 嗣江庭賜 於翌日早上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陳永富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陳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庭賜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保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2日、23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永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
子、老虎鉗各1支,其係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破壞窗戶之鋁條,持該老虎鉗之目的原欲以之剪斷電纜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87頁正面),顯見該螺絲起子、老虎鉗質地堅硬、銳利,屬金屬材質之器具,被告在行竊現場攜帶而持以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己私利,仍再恣意行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法治概念甚為薄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前揭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