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 陳怡雅 」署名共叁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淑如為從事債務協商之業者,利用代陳怡雅處理信用卡債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持陳怡雅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美村二店,持上開雙證件,向店員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造「陳怡雅」之署名共3枚(詳如附表所示)表彰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交予店員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為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黃淑如,足生損害於陳怡雅、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淑如取得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無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自100年5月至9月間多次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發話或傳送簡訊,而藉此方式向各該電信公司所屬電信系統傳送訊息,使各該系統誤認均係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親自或授權使用且承諾依約付費,陷於錯誤,而為黃淑如提供通訊服務,詐得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795元。嗣陳怡雅於100年8月接獲上開門號銷號函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淑如之自白、證人陳怡雅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文件、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0日函文。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偽造「陳怡雅」署名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進而詐得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嗣後以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撥打使用,詐得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不正利益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詐得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補充論罪法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獲得12345元通話費之不正利益,惟其中6550元屬違約金部分,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4月10日函文在卷可參,非本件詐欺得利之範圍,故被告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詐得之通訊費用應為5795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本件偽造之署名有4枚,然除附表所示偽造署名3枚外,被告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所書寫關於「陳怡雅」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被告冒名申辦門號專案(包含手機1支、門號SIM卡
1張),其持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高度重疊,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而緊接實施,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冒用陳怡雅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取得SI
M卡及行動電話,進而持以撥打電話,享受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通訊服務,造成電信公司之損失,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詐取利益非多,與陳怡雅達成和解,陳怡雅具狀表明不願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怡雅」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署名│出處│├──┼─────────────┼─────┼────┤│1│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陳怡雅」│見警卷第│││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署名1枚│49頁│├──┼─────────────┼─────┼────┤│2│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陳怡雅」│見警卷第│││機專案)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2枚│52頁│││位、已領取本專案手機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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