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選任辯護人米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6日,與 盧國祥 共同至位於臺中市○○○○街之友人住處,嗣因陳彥良欲另找其友人,而向盧國祥借用盧國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盧國祥同意陳彥良借用該車並坐在副駕駛座陪同陳彥良前去尋找友人;於99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陳彥良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時,欲左轉至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彥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先行駛之注意義務,以致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上對向沿公園路由南往方向直行由 張東庠 (原名 張凱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張東庠所有之機車毀損、身體多處受有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彥良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護傷患,亦未向警方報案,雖盧國祥告知已碰撞到機車騎士,應停車處理等語;但陳彥良表示:只是碰到一點點而已等語,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盧國祥逃逸離去,盧國祥見狀即要求還車,陳彥良即將上開車輛駕駛至其位於臺中市○○○○街之友人住處樓下,將上開肇事車輛交還盧國祥後而離去,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陳彥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7─29頁)、事故照片39張(見警卷第47─87頁)、告訴人張東庠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上開規定修訂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最高法定刑各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及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由友人盧國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經告訴人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5年5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係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依上開規定,被告所受宣告刑應刑失其效力。又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