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SYPHUONG(中文譯名:馮士方)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NGSYPHUONG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HUNGSYPHUONG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3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PHUNGSYPHUONG(中文譯名馮士方)越南籍
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L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SYPHUONG(中文譯名馮士方)自民國102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越南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嗣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太平區中興東路27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擦撞路旁由 陳亨天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PHUNGSYPHUONG因此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PHUNGSYPHUONG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39.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GSYPHUONG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75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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