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8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張青貞 相對人 陳志豪 相對人 陳志瑜 相對人 陳俊安 法定代理人 周氏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富興 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11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富興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1,050,00
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本件借款未受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陳富興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青貞、陳志豪、陳志瑜、陳俊安等共同繼承,而承受即被繼承人陳富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相對人張青貞、陳志豪、陳志瑜已聲請對案外人陳富興為限定繼承,此亦有本院100年司繼字第3675號、101年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鳳山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