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振元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900號、99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下稱第①、②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下稱第③、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5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陳振元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18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日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沙鹿區紅竹巷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嗣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振元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業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再犯,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仍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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