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拷貝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屆滿。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趁機以自備先行拷貝之鑰匙,啟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六七號之輕機車(公訴人誤載為重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而竊取之。嗣不知情之 陳震東 向甲○○借用該部機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該機車後座搭載不知情之 謝碧玉 ,途經臺北縣○○鎮○○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該贓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震東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拷貝機車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供承仍應在前開輕機車上,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