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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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甲○○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70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蕭○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蕭○倩為騷擾、接觸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臺南地院復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裁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02年11月30日起延長1年。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3月25日21時許,進入乙○○○上址之住處內飲酒,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對乙○○○以台語辱罵「幹你娘」、「臭雞巴」、「妳不是我母親」、「沒有誰的母親像妳這麼厲害」等語,以此等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嗣因員警於103年3月26日8時20分許,前往乙○○○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另案拘提,發現甲○○在該址之房間內睡覺,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進入告訴人上址之住處內飲酒,且酒後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有罵「幹」等三字經,但不是對著告訴人罵,也沒有罵「妳不是我母親」、「沒有誰的母親像妳這麼厲害」話語云云,經查:ꆼ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之內容,仍103年3月25日進入告
訴人上址住處內飲酒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ꆼ被告雖辯稱未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臭雞巴」、「妳不
是我母親」、「沒有誰的母親像妳這麼厲害」等話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亦有案發當時同在家中被告之兄 蕭岳豪 於告訴人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酒後心情鬱悶無法控制行為,會意識耗弱口不擇言等語,則其前揭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詳後述)甚明。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前述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3月25日21時許,進入被害人之上開住處內,又以粗鄙言詞辱罵被害人,應已足以引發被害人人格降低之心理痛苦之情緒,而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之各款內容,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至親之親子關係,實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況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盡孝奉養年事漸高之被害人,卻不思及此,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不僅未依保護令之命遠離告訴人之住所,甚以前述手段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稱係遭通緝為回家拿衣物,因喝酒情緒無法控制方罵人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