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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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憲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憲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憲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周憲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而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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