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9月3日至101年9月5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其中「101.10.08」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0月2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