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16號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拾壹元,及上訴人丁○○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1日上午9時55分,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與重慶南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適伊亦沿漢口街同方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重慶南路,上訴人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讓伊先行通過,因而將伊撞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內髂動脈血管受傷、陰道撕裂傷等重傷,伊經多次手術,現仍有神經受損、脊椎彎曲、血栓等症狀,且雙腳無法行走,須進行長期復健治療。上訴人丁○○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為上訴人丁○○之僱用人,亦應就上訴人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新台幣(下同)351萬1165元,及上訴人丁○○自96年4月27日起、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自同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住院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3萬9970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已注意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無任何行人穿越後始為右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伊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令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固有全日看護照顧之需要,惟出院後進行復健期間,則無必要,且被上訴人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上訴人出院後1至2個月間須看護,故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住院期間33日全日看護及出院後2個月半日看護之費用,其請求全部復建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39日住院期間,僅1次來回醫院,只可請求1次來回計程車資,加上出院後得請求回診30次共31次之計程車資,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依被上訴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並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工作並領有薪資,其請求薪資損失應屬無據。即使依被上訴人95年度薪資所得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3933元,其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2萬2977元計算薪資損失,仍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於其復健期間之中後9個月僅減少30%之工作能力,非完全無法工作,其請求上開期間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經臺大醫院鑑定認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20%,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30%,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丁○○為國中畢業,並無任何財產,職業為公車司機,而被上訴人受傷後,應已康復,斟酌上開情事及被上訴人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關係,其請求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丁○○為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
該公司營業用大客車,於95年12月1日上午9時55分,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與重慶南路交叉路口欲右轉重慶南路時,撞擊正沿漢口街由同方向徒步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重慶南路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內髂動脈血管受傷、陰道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31萬3193元(即訴外
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8萬403元及23萬2790元)。
㈢被上訴人出院後支出回診醫療費用9540元、住院期間(33日)看護費用6萬6000元。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丁○○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認過失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到重傷,可見上訴人丁○○確有過失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丁○○已注意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無任何行人穿越後方右轉,其並無過失等語。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僱駕駛汽車之人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就他人之損害,與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欲右轉時,撞及同方向徒步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丁○○雖辯稱其已注意路口並無行人穿越後始為右轉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丁○○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丁○○為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自應就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支出6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2.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進行復健之前9個月,因下肢無力及疼痛等因素,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仍須家人全日看護,該期間相當於僱傭專人看護之費用每日以2千元計,共須54萬元(2000元*30*9=54萬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出院後進行復健期間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其母已於本院自承僅被上訴人出院後1至2個月間須看護,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出院後2個月依半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萬2000元等語。查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病況等進行鑑定,該院於98年7月14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2804號函覆本院其鑑定結果:「㈠吳女士出院(96年1月8日)後前9個月仍有明顯下肢肌力不足與功能障礙,無法獨立行動,應需半日他人照護,目前照護費用約新台幣1200元整(每半日),期間為9個月。」固有該醫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50頁),然被上訴人出院2個月後,已不需照顧,已據被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61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於出院後2個月內期間,均應依半日照顧費用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1200元*30*2=7萬20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交通費用):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39日及回診30次時均須以計程車代步,其支出此費用,亦為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以被上訴人住家至醫院間單程平均車資9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計1萬2420元等語,提出計程車收據5紙(見原審卷,143至144頁)為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39日住院期間,僅得請求1次來回計程車資180元,而不得請求39次之來回計程車資,故其僅得請求回診30次計程車資5400元,其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2420元,並無依據等語。按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並無需往返醫院與家中,故被上訴人得主張者僅為一次來回之車資損失,加上回診30次來回之車資,共5580元(180元*31=5580元),逾此金額,難認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損失。
4.住院期間薪資損失: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即95年7月至12月間,共受有13萬7860元之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2977元、每日平均薪資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住院期間39日薪資損失為2萬9874元(766元*39=2萬9874元)。上訴人則辯稱依被上訴人9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5年度薪資所得共16萬719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3933元,每日為464元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劉毅 英文補習班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即95年7月至12月間,共領取13萬7860元薪資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該補習班職員 楊青 於每月月初、月中轉帳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145頁、146頁,原證9),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95年度之年度所得為16萬7195元(見原審卷,第165頁),與 毅志 文理補習班之薪資證明所載95年度所得相符(見原審卷,第166頁),可認為該毅志文理補習班及學習文理補習班與劉毅英文補習班實為同一補習班,僅名稱不同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劉毅英文補習班工作,自屬可信。又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資料,僅係供課徵所得稅用之薪資額,與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報酬(例如包含加班費用、各項津貼等)未必相同,而計算被上訴人薪資損失應以其實際可取得而未取得之報酬為準,而非課稅之薪資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為每月2萬2977元(13萬7860元/6=2萬2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為766元(2萬2977元/30=766元),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住院39日之薪資損失應為2萬9874元(766元*39=2萬9874元),應為可採。
5.復建期間(96年1月8日至97年7月7日)之薪資損失: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復健期間為18個月(96年1月8日至97年7月7日),薪資損失為41萬3586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台大醫院97年8月19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2143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於其復健期間之18個月中,後9個月(即第9至18個月)僅減少30%之工作能力,仍可工作,而非無法工作,故其請求上開期間全部之工作損失,顯屬無據等語。查被上訴人出院後1至9個月復建期間無法工作,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期間被上訴人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為20萬6793元(2萬2977元*9=20萬6793元)。又出院後9個月至18個月之復建期間,仍顯現髖部肌力不足現象,97年3月19日殘障鑑定時顯示髖關節屈肌肌力4分,伸肌肌力3分,殘障鑑定屬輕度殘障,其減少勞動能力為30%至35%間,雖有臺大醫院於97年8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143號函覆原審之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131頁),然被上訴人原係從事勞力工作,前開殘障情形,對其工作能力影響更大,且於此期間(出院後9至18個月)被上訴人仍須進行復健,無法全力投入工作,亦無證據證明有只需原工作能力60%至65%(即減少30%至35%)之工作可供被上訴人從事而取得相當於原工作60%至65%之報酬,事實上於此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工作,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61頁),故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薪資損失,亦為其所受損害,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依減少30%之程度計算被上訴人減少薪資之損失,均難贊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20萬6793元(2萬2977元×9=20萬6793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金額,則非可採。
是被上訴人於復建期間薪資之損失,為41萬3586元(20萬6793元+20萬6793元=41萬3586元)。
6.97年7月8日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減少勞動能力30%之程度計算,上訴人則抗辯應依減少勞動能力20%之程度計算。查原審囑託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該院於97年8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143號函覆原審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工作能力喪失應為永久性,減損比例估計為20-30%,惟需於出院後2年左右(98年1月)再作殘障鑑定以作為最後決定較為妥當,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31頁)。經本院再囑託該醫院為進一步鑑定,該院於98年7月14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2804號函覆本院其鑑定結果:「..㈡吳女士之工作能力喪失估計為永久性,減損比率約為20%。」(見本院卷,50頁),參以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丙○○於本院時證稱被上訴人已可以去找工作,但因受傷所以找不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61頁),應認前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0%,堪可採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97年7月8日止之年齡為23歲11個月。以被上訴人主張60歲退休計算,被上訴人得工作之期間為36年又1個月,約36.08年。又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平均為2萬2977元,已如前述,每年收入為27萬5724元(2萬2977元×12=27萬5724元),因此,被上訴人將來36.08年可請求之薪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現在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77萬5321元,以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減少20%計算,其所減少之薪資收入為115萬5064元(577萬5321元*20%=115萬5064元)。
7.非財產上賠償:查被上訴人為淡江大學畢業,事發當時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丁○○則為國中畢業,現職司機,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受此重傷,除要面對身體之疼痛與長期之復健外,其所衍生之後遺症及心理上創傷,亦必重大。上訴人丁○○收入並非豐厚,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則為資本額1億8900萬元之公司等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合理。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依前開㈡
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274萬2104元(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6000元、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7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580元、住院期間薪資損失2萬9874元、復建期間41萬3586元、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15萬5064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扣除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1萬319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2萬8911元(274萬2104元-31萬3193元=242萬89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2萬8911元,及上訴人丁○○自96年5月7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存送達第11日)起、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3日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